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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 三者險內是否免除其賠償責任

閱讀量:【1611】    發(fā)布時間:2019/8/6

來源:江蘇法院網(wǎng) 

2015年5月5日16時許,被告黃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蘇FR3981號小型轎車沿新336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海門市新36省道崇華西路路口地段時,與在人行橫道線內劉某芹步行推人力三輪車沿崇華西路由南向北過道路時發(fā)生碰撞,造成劉某芹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公安交警大隊作出責任認定,認定被告黃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劉某芹不承擔事故的責任。

原告劉某芹受傷后即被送至海門市人民醫(yī)院進行救治,并于當日住院治療。后原告劉某芹的傷情,經(jīng)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1、劉某芹因交通事故致雙側恥骨下支骨折、左側恥骨上支骨折,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評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劉某芹誤工期限120日,護理期限30日(其中2人護理15日,1人護理15日),營養(yǎng)期限50日。原告主張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各項損失計90147.7元。

本起事故中,因被告黃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系法律禁止性行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拒賠。為此,被告保險公司提供了投保單原件,在投保人聲明處有投保人XX(南通)紡織制品有限公司的簽章,認為其司已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釋明義務。被告XX(南通)紡織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黃某對該份投保單均不持異議,投保人聲明處系被告XX(南通)紡織制品有限公司的簽章。

一種觀點: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雖然在投保人聲明處有投保人XX(南通)紡織制品有限公司的簽章,但僅能證明被告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但沒有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盡到明確的說明義務,故被告保險公司仍應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另一種觀點: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qū)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應予支持。故對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不予賠償?shù)霓q解意見不予采信。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該條款就已生效。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有投保人XX(南通)紡織制品有限公司的簽章,能夠證明被告保險公司對該項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故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黃某無證駕駛,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中不予賠償。被告黃某雖系被告XX(南通)紡織制品有限公司的職員,但事故發(fā)生當天其借單位的車系從事私事,不屬于履行職務的行為,故原告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外的損失由被告黃某按責承擔,被告XX(南通)紡織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踐中應準確把握本條解釋的提示義務。此處的提示,要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的要求,不僅要通過字體、符號等特別標識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標識,還應主動向保險人出示該條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險條款中存在著行為人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將導致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條款,即提示投保人“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lián)性。以本案的無證駕駛為例,保險人應提示投保人知道,根據(jù)保險條款規(guī)定,無證駕駛將導致保險人不承擔責任。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有投保人XX(南通)紡織制品有限公司的簽章,能夠證明被告保險公司對該項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

對于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投保人對其概念、內容應當理解,只是不知道被保險人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將導致保險人免責的后果。如果保險人就上述后果通過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的直接關聯(lián)性,則保險人的上述行為就已經(jīng)符合本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的要求,達到了《保險法》第17條第2款的立法目的和效果,即達到了明確說明的標準,因此,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不得再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相關免責條款不生效。因此,保險人的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可予以適當減輕。